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靖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許靖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榮泰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近楠梓新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該自小客車右側後輪輾壓前方同向右側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 魯育真 左腳,致魯育真受有左側足部及多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魯育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