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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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紹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紹達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紹達與告訴人 戴雙傳 係鄰居關係,2人因故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告訴人戴雙傳住處旁,持刀砸毀告訴人戴雙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雨刷桿、鐵骨雨刷及作為倉庫使用之報廢車輛左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戴雙傳。告訴人戴雙傳躲在住處內見狀,旋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戴雙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再經核閱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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