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97年度苗交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罪刑明確,而判決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固非無見。然觀之貴院歷來就此類犯罪,凡判決此一罰金刑度者,大抵係單純之酒後駕(騎)車,其酒測值在每公升0.55毫克至0.7毫克左右,且未肇事者為限。然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不僅與他車發生碰撞,且其送醫後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更高達31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其對社會危害,實較單純之酒後駕(騎)車者為重。是原審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即判決罰金5萬元,不僅未與單純酒後駕(騎)車者之刑度有所區別,更難以符合社會期待。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用以懲儆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二)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三)經查,檢察官雖認原審判決與其餘本院酒醉駕車判決相比,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各個不同之案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本非均屬相同,且亦均為影響量刑輕重之因素之一,呼氣酒精濃度值雖亦為量處刑度時所應考量者,但並非唯一決定因素,是自難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愈高者,所科處之刑度即應絕對較高。又查,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甚高、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因而失控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肇事產生實害、已與被害人和解,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參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雖已肇事發生實害,然係自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並非擦撞行駛中之車輛或致人死傷而生之危害所可比擬。況且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於當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並非多次酒後駕車仍不知悔改者所可比擬。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清益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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