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朗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巴志祥 」後補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坤朗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新法將舊法第1項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倍數;且新增第3項竊取貴重木之加重其刑規定;新增第5項就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採「絕對沒收」原則,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新增第7項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本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被告所犯幫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固增加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無因其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且修正後該罪之有期徒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由「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提高為「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且就供竊取之器材、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等設備改採「絕對沒收」原則,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查扣之29塊牛樟木縱非「 龍少 」、「大頭」、「甲男」及 杜文良 等4人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另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且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修正前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不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本案「龍少」、「大頭」、「甲男」及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所為竊盜系爭牛樟木之行為,係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承租車輛供 俞彥丞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萬元)載送4名越南籍勞工往返第185林班地而提供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助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既遂罪。被告幫助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提供助力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目前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原規定罰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雖未一併修正森林法第50條罰金之計算單位,然參照刑法總則罰金相關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貨幣單位,且林務機關就「山價」一向以新臺幣數額表示,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前森林法第52條「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亦應以新臺幣為計算之貨幣單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竊取之牛樟木29塊,山價共207915元(計算式:總市價209919元-總生產費用2004元),有牛樟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幫助竊取系爭牛樟木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上開查定價格1倍以上2倍以下之罰金2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