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甲○○即二三小客車租賃行
被 告 乙○○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定,承租人應善盡車輛之保
管義務。詎於租賃期間,被告乙○○竟不慎將車輛撞毀,原
告委由修車廠估價修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經雙方協議由乙○○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
並分期清償,乙○○同時開立本票28張予原告收執,且由乙
○○父母即被告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2年
8月21日簽立切結書為憑。詎自94年5月起,被告乙○○即
未再依約定給付,尚欠原告101,000元。被告丙○○、丁○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
告1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丙○○則
以,伊當時係遭原告脅迫始於切結書上簽署連帶保證人;至
於被告丁○○則以,伊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任何
人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租車,因不慎撞毀,同意以400,00
0元作為賠償,嗣後已陸續清償299,000元,尚餘101,000
元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切結書
各1份及本票10張為證,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可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丙○○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同為被告之乙○○則自承
:原告沒有脅迫我,他(指原告)擔心我付不起錢,找我家
人擔保,但他沒有脅迫我家人等語。再參以被告丙○○與被
告乙○○為父子關係,被告乙○○更不可能故意為不利於被
告丙○○之陳述,是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原告並未脅迫家
人之事實,自可採信。是被告丙○○辯稱係遭原告脅迫始擔
任連帶保證人一情,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欲撤銷該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如被告丙○○辯稱係遭原告脅迫始於切結書上簽署連
帶保證人,惟距簽署日期之92年8月21日已逾一年,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丙○○主張遭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
法定除斥期間。
㈢至於被告丁○○抗辯並未於切結書上簽名,經查:被告丙○
○自承,切結書上「丁○○」之署名係伊所簽,丁○○並未
授權伊簽名,惟丁○○之「指印」並非伊所捺等語。經本院
當場採集原告及被告丙○○、乙○○等三人之指印,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切結書上丁○○之指印比照,雖刑
事警察局以切結書上丁○○之指印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
以致無法比對。惟參照原告於本院之陳述略以:切結書是拿
到對方家裡,丁○○在樓上沒有下來,丙○○把切結書拿上
樓,下來後就有簽名和指印。倘丁○○當天本人在家,而其
本身確有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實不需要另
外委託被告丙○○在切結書上簽名或捺指印。是被告丁○○
抗辯並未授權丙○○簽名一情可堪採信。則被告丁○○既無
擔任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或授權
他人簽名,自毋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至於切結書
上丁○○之指印,不論係原告所主張係丙○○所為,或被告
丙○○所主張係原告所為,均不影響被告丁○○於本件連帶
保證契約毋庸負責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
人即被告乙○○,與連帶保證人即丙○○連帶清償10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乙○○及丙○○連帶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