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進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8萬3,800元,系爭土地面積31.19平方公尺,相當於9.435坪(31.19×0.3025=9.434975),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3/240,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1,315元(計算式:283,800元/坪×9.435坪53/240=591,3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41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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