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紀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113年執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紀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紀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前揭拘役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7日9時56分許111年6月11日20時17分許111年6月29日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5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5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31日112年7月31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4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2日12時50分許112年5月19日12時許112年6月4日18時3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3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日113年2月7日113年2月7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9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附表編號5至6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