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50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7
月12日字第094001852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7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大益大飯店。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與
男子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嫖客 李明融 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