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54號上訴人 丁怡甄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
梁榮宏 被上訴人 何英霖
何佳峰 何佳鋸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佳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美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美州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30萬元借款),並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供擔保;又陳美州於99年間因積欠伊220萬元會款,經雙方同意轉成借款(下稱220萬元借款,與30萬元借款合稱為系爭借款),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合稱為系爭票據)予伊作為擔保。嗣陳美州於102年8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何英霖(下稱何英霖,與陳美州合稱為何英霖二人)、何佳鋼、何佳峰、何佳鋼(下各稱何佳鋼、何佳鋸、何佳鋼,與何英霖合稱為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惟經伊催討迄未清償;再陳美州於97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何英霖(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本於陳美州之債權人地位,請求何英霖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何英霖並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何英霖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何英霖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50萬元,並加計及自103年5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何英霖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何英霖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50萬元,並加計及自103年5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㈤前項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美州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亦無簽立系爭票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借款或給付系爭票款,亦無從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何英霖為陳美州之配偶,何佳峰、何佳鋼、何佳鋸、則為陳美州之子;陳美州於102年8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陳美州之繼承人;㈡陳美州於97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何英霖,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原地院103年4月3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545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第17至20頁、第53頁、第86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是否有據?㈢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及物權行為,何英霖塗銷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據?⒈關於30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陳美州於96年至97年間向伊借款30萬元乙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票(見原審卷㈠第6頁)為
證,以陳美州於96年至97年間,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伊借貸30萬元為由,主張陳美州與上訴人間就3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
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支票內容,其中並未記載發票日,
顯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依法即屬無效票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參以上訴人陳稱:其曾擔任合會會首,陸續召集過數個合會(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勤於理財,理應有票據往來之經驗,倘若陳美州果有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則上訴人為何同意收受該無效之系爭支票?又該無效之支票如何能確保30萬元借款之清償?凡此在在均與常情相悖,實難認陳美州有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得30萬元借款之可能。且衡諸社會常情,當事人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買賣,或為清償,不一而論,則縱令上訴人曾同意收受陳美州交付之系爭支票乙情為真,然亦僅能得知陳美州與上訴人間曾有系爭票據之往來關係,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陳美州以系爭支票向伊借款30萬元乙情即為真正。故不能僅憑陳美州曾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乙情,即可謂陳美州與上訴人間就3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⑶、是以,上訴人以陳美州自96年起至97年間,以系
爭支票為擔保向伊借貸30萬元借款為由,主張陳美州與伊間就3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⒉關於220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陳美州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乙
節,有卷附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且參以上訴人陳稱:伊曾擔任合會會首,陳美州則為伊召集之會員,陳美州標取合會金後,未繼續繳付會款,由伊代陳美州墊付會款計達220萬元,陳美州表示將積欠之220萬元會款轉成借款,日後再設法清償(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等語,核與上訴人之友人 郝名哲 於原審證述:伊和上訴人、陳美州均為美髮師,各自開設髮廊;伊有參加由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大概是2至3萬元,1個月標1次會,上訴人有把會員名冊、單據發給會員,伊有看到陳美州的名字列在合會名冊上;會員「 郝斯 」就是指伊;伊不清楚陳美州還有無參加其他上訴人召集之合會;另伊於大約7、8年前曾參加陳美州起的合會,後來被陳美州倒了2會,總共倒了約100多萬元;伊有聽說陳美州曾向上訴人借款,但伊沒有看過,伊有聽上訴人表示陳美州欠她錢,上訴人曾拿系爭票據給伊看,說她想告陳美州;陳美州一定有欠上訴人會款,因為伊也被陳美州倒會(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8頁)等語相符;準此以觀,若陳美州於99年間未與上訴人結算積欠會款,並同意就所欠會款即220萬元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則陳美州豈有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可能?又陳美州倘未積欠上訴人220萬元借款,則陳美州自開立系爭本票時(即99年)起至去世(即102年)為止,期間長達3年之久,為何長期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而甘冒遭票據追索之風險?凡此顯與常情有違。由上可證,陳美州生前確曾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並由上訴人代墊會款,嗣於99年間與上訴人結算積欠會款計有220萬元,並同意將前開欠款轉成借款,故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22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堪認陳美州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220萬元甚明。又被上訴人既為陳美州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美州遺產之限度內,就22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③、被上訴人雖以陳美州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
,辯稱陳美州並未積欠上訴人220萬元借款云云。但查:
、依系爭本票之出票人欄位所示「陳美州」之簽名,與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調陳美州開戶或申請信用卡、貸款之申請書(見本院外置證物袋)上「陳美州」之簽名文字互核以觀,上開文書內「陳美州」簽名之運筆書寫結構相似度極高,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所為之字跡;且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併同前開陳美州之金融機構申請資料原本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上開文書內「陳美州」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12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477360號函覆,由該局將系爭本票上出票人欄「陳美州」簽名筆跡編類為「甲類筆跡」,另前開陳美州之金融機構申請書上「陳美州」簽名筆跡編類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判斷,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類筆跡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核與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上「陳美州」之簽名,確實係陳美州所親為。
、是以,系爭本票係陳美州生前所簽發並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以陳美州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辯稱陳美州並未積欠上訴人220萬元借款云云,並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未交付220萬元借款
予陳美州為由,辯稱陳美州並未積欠上訴人220萬元借款云云。但查:
、如前所述,陳美州生前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並由上訴人代墊會款,嗣於99年間與上訴人結算積欠會款計有220萬元,並同意將前開欠款轉成借款,堪認陳美州與上訴人間就借款22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況參以上訴人友人 郭月雲 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是美髮設計師,認識被上訴人,但不認識、也沒見過陳美州,陳美州在家養病時,上訴人曾介紹伊去陳美州的髮廊幫忙打工,當時該髮廊是由陳美州的姪女接手經營;伊沒有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的互助會,她們互助會的事伊都不清楚,但伊有聽上訴人說過陳美州有參加其召集的互助會,並聽上訴人說過陳美州有跟她借錢大約250萬元,伊不清楚陳美州是欠上訴人會款或借款,伊沒有看過她們談判債務,也沒有見過合會名冊或系爭票據;伊在陳美州的髮廊工作時,知道陳美州每個月請她姪女拿5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告訴伊這是陳美州還其錢,有時候上訴人自己前往陳美州的髮廊拿錢並簽收,有時候陳美州的姪女會將錢託伊轉交給上訴人,事後上訴人會再前往陳美州的髮廊簽收(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89頁)等語,可見陳美州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故同意按月清償上訴人欠款。設若陳美州未積欠上訴人借款,則陳美州為何無端按月清償上訴人款項?可徵陳美州應有積欠上訴人欠款,始有按月清償上訴人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抗辯陳美州未積欠上訴人220萬元借款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220萬元借款予陳美州為由,辯稱陳美州並未積欠上訴人220萬元借款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陳美州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220萬元,而
被上訴人既為陳美州之全體繼承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美州遺產之限度內,就22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是否有據?⒈系爭本票部分: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
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所示票款,係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就消費借貸契約、繼承與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上開各請求權,其中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利息及其他報償,對上訴人最為有利。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無庸再就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論斷,附此敘明。
⒉系爭支票部分:
⑴、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
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年月日(見原審卷㈠第
6頁、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支票即為無效票據,難認上訴人對陳美州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⒊依上說明,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對陳美州並
無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及物權行為,何英霖塗銷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乃為保
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訴請行使撤銷權,須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如前所述,陳美州生前參與上訴人召集之合會而由上
訴人代墊會款,嗣於99年間與上訴人結算所欠會款計
220萬元,並於斯時與上訴人合意就前開欠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堪認上訴人係於99年時始取得對陳美州之220萬元借款債權。惟陳美州乃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英霖,斯時(即97年)上訴人對陳美州220萬元之借款債權尚不存在,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上訴人,於嗣後(即99年)取得220萬元借款債權後,溯及行使撤銷權。則上訴人以其為陳美州之債權人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何英霖塗銷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5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26至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主文第
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