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福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福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福源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築藝社區大廳,因與同事 蕭義增 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蕭義增身體,致蕭義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擦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福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義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圖影像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用拳頭推告訴人一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推他一下,我是在教告訴人勤務,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惟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勘驗當天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背對畫面面對告訴人,兩人發生推擠,期間被告有用右手握拳向告訴人胸前揮一拳,告訴人被揮拳後有向後退一步。」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4頁,檔案名稱:SSAS9229.MP4),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且由告訴人經被告揮拳後有向後退一步之舉動觀察,亦可見被告當時揮擊力道非輕。再者,比對被告與告訴人推擠、揮拳之位置,亦可見被告係徒手拉扯告訴人右肩,並以拳頭揮擊告訴人之胸口並導致其後退,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既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同,更可信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揮拳毆打行為所致,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勤務上之衝突,然本應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是其所為實值非難,然兼衡其素行良好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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