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文賢世界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釋淨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87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3樓之1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1237、1238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系爭不動產原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詎本院誤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維護權益,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故如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該不動產之借名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借名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相對人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相對人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令聲請人主張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僅享有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聲請人要無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