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上訴人 徐有妹 被上訴人 莊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部分,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部分,與前開第2項聲明請求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亦非附帶請求,應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1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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