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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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鴻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鴻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彭鴻源為 吳澤源 之堂弟,兩人間因有土地糾紛而素來不睦。彭鴻源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武昌郵局內,因上開糾紛與吳澤源發生拉扯衝突,彭鴻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擊吳澤源臉部1拳,致吳澤源受有唇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嗣經吳澤源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吳澤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鴻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頁3至4、23至24,本院卷頁14至15)。
㈡、告訴人吳澤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頁5含背面)。
㈢、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頁11)。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頁12至13、19至20)。
㈤、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辯稱:伊係見告訴人要逃跑,故而拉扯其衣領,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頁3背面、23,本院卷頁14背面)。惟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除業據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稱:被告係以徒手攻擊,打傷伊嘴巴,並拉扯伊之衣領等語(見偵卷頁5背面)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結果:被告在郵局內拉扯告訴人後,被告於103年3月3日14時44分15秒時,曾以右手出拳毆擊告訴人臉部下半部1拳等語(見偵卷頁19),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另參以告訴人當日至南門綜合醫院驗傷後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頁11),受傷位置與堪驗結果中被告毆擊告訴人臉部位置大致吻合,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洵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彭鴻源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澤源係堂兄弟關係,遇有土地糾紛而產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竟進而徒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唇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且其犯罪後對相關案情避重就輕,態度非佳,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嗣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