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梓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梓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身心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暨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本件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趙梓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因其女友盧幸兒對其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00號前,手持球棒將盧幸兒胞兄林佑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砸毀,致該機車右側後照鏡面、大燈燈殼損壞、儀表版、車前面板、右前方向燈、全車車殼多處刮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佑政
二、案經林佑政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梓翔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政、證人 盧幸兒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所張貼之限時動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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