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潘建洲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增訂「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依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建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11月17日止,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仿冒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NY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惠普開發公司(下稱惠普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有扣案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上揭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所用之物,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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