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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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大甲工務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以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所屬「大甲工務段」為被告,然查大甲工務段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於起訴前所提國家賠償之請求,亦係由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函覆表明拒絕賠償,是原告倘欲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以高公局中區工程處為被告,卻誤列大甲工務段為被告,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