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號、第9594號、第18750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壹、李俊鵬與 朱慧靜 、 羅天吏 、 李麗娟 、 戴諺麒 (追加起訴書部分內容誤載為「 戴諺麟 」,應一律予以更正;朱慧靜、羅天吏、李麗娟、戴諺麒所涉犯行,均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下簡稱朱慧靜等4人)、 吳家安 (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皮卡丘」、「賤兔」、「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彼此間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由朱慧靜、羅天吏負責提領款項的車手,李麗娟擔任白天取款把風人員,戴諺麒、吳家安均負責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李俊鵬則擔任收水兼夜間取款把風人員。嗣由上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時間,向所示之人(附表一、二的 華建睿 乃同一人)施以所示的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朱慧靜、羅天吏即依「皮卡丘」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時間、地點,提領所示的款項,並由李俊鵬負責把風,朱慧靜、羅天吏得手後,即將所提領贓款交給戴諺麒、吳家安,戴諺麒再依「賤兔」指示地點轉交款項,吳家安則轉交予李俊鵬,再將詐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的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以完成整體詐欺行為,並分別取得依所繳回贓款一定比例的金額為報酬。其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華建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俊鵬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以佐證他的自白可以採信:
㈠華建睿、 吳珮琪 於警詢時的證述。
㈡朱慧靜等4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的自白。
㈢共犯吳家安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於共犯羅天吏提款後,「木」會通知我向共犯羅天吏收款,再轉交予李俊鵬。
㈣ 王家斌 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 林姿妏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華建睿、吳珮琪提出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或銀行存摺明細。
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各共犯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李俊鵬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李俊鵬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成立的罪名: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的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的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是該犯罪的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的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的規範目的所處罰的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的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述國家社會法益的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李俊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的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鵬與朱慧靜等4人分別擔任車手、把風或負責「收水」人員,先持提款卡提領詐欺帳戶內的存款,再層層轉交而繳回詐欺集團的不詳上手,其目的乃在掩飾或隱匿上述錢財的來源,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的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的結果,李俊鵬等人既不知悉「皮卡丘」、「賤兔」、「木」的真實姓名及詐欺集團的上手為何人,主觀上對於他們自不認識的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的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的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洗錢故意,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本院審核後,認定李俊鵬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㈢李俊鵬與朱慧靜等4人、吳家安、「皮卡丘」、「賤兔」、「
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李俊鵬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李俊鵬分就同一提款卡多次領款行為,客觀上都是各於密接的時間、在相同的地點所為,侵害的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也都是基於取得詐欺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的單一目的,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李俊鵬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被害人的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處的刑度:有關於李俊鵬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國中肄業,從事過中古冷氣買賣、天然氣配管技師;未婚,自稱家境勉持,育有1位未成年子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㈡本院斟酌李俊鵬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如:所犯各罪都是因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於109年6月5日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他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暨各罪的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的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情事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李俊鵬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李俊鵬的犯罪所得已經前案沒收:共犯朱慧靜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們一個組別有3個人,合計可以拿到提領款項的10%,我不知道我拿到多少,我一天差不多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李麗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們一個組有3個人,可以拿到提領款項的10%,但上面會抽走2%,實際上我們只拿到8%,3個人平分,我有時不會參與,拿到的比較少,我不知道自己拿到多少,109年6月5日我拿到2萬3,000元等語;戴諺麒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負責「收水」,一個組別有3人,總共可以拿到提領款項的10%,但上面會抽走2%,實際上我們只拿到8%,3個人平分,109年6月5日我拿到差不多也是2萬3,000元;李俊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負責把風,薪水較低,109年6月5日大約領到2萬元左右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279-281頁)。綜上,李俊鵬在109年6月5日、6日所為的犯行(含前案),2日總計獲得報酬4萬元。以上報酬均屬李俊鵬的犯罪所得,依法應宣告沒收,但因該所得已經本院於前案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同一日有多次提領款項的犯行),本件爰不再宣告沒收。
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李俊鵬有實際保有詐欺所得的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手法詐騙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華建睿109年6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華建睿,佯稱因資料誤植,要取消付款等語,使華建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王家斌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6月5日晚間8時22分20秒許⑵109年6月5日晚間8時27分47秒許⑴2萬9,985元⑵2萬6,989元⑴109年6月5日晚間8時38分45秒許⑵109年6月5日晚間8時39分28秒許⑶109年6月5日晚間8時40分10秒許⑷109年6月5日晚間8時40分55秒許⑸109年6月5日晚間8時41分44秒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⑴2萬5元(含手續費5元)⑵)2萬5元(含手續費5元)⑶2萬5元(含手續費5元)⑷2萬5元(含手續費5元)⑸6,005元(含手續費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手法詐騙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華建睿109年6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華建睿,佯稱因資料誤植,要取消付款等語,使華建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林姿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8分48秒許1萬9,981元⑴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15分45秒許⑵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16分44秒許⑶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17分42秒許⑷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28分54秒許⑸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29分48秒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櫃員機⑴2萬元⑵2萬元⑶1萬元⑷2萬元⑸1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2吳珮琪(未提告)109年6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1原創購物台」服務人員、臺北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珮琪,佯稱吳珮琪先前之線上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使吳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林姿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11分34秒許⑵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23分8秒許⑴2萬9,985元⑵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