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琪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琪淯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42分許,騎乘MMG-1722號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福祥街口起駛,欲沿福祥街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王美惠 騎乘MHG-2159號機車,沿五甲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併瘀青6x3.5公分、左小腿瘀青3x2.5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黃琪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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