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劭倫
,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被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二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且被告甲○○於本院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都認罪,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希望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本件我並非事主,是乙○○跟我說有人欠他錢,希望我可以開車載他去要錢,所以我才跟朋友借車載乙○○去找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參與這些事情,我有打他,我全部認罪,空氣槍原本就是放在我車上,已經損壞丟棄了,我扣扳機時,沒有子彈,有拿甩棍打丁○○的頭,我把車拖去賣,所以甩棍跟球棒都不見了,請從輕量刑,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記得乙○○是騙丁○○出來的人,因為只有他們二人有聯絡方式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並有上開本院111年8月24日、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丁○○)、監視器畫面擷圖:乙○○等3人駕駛AXC-7260自小客車行徑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47頁、第49至52頁】,復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