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 江信福 被告 馮茂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該送達於同年月24日生效,茲已經過相當期間,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此有本院
106年5月4日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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