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毓芬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0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雙C」商標圖樣之山茶花款拖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被告馮毓芬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1份(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扣得之仿冒「香奈兒山茶花夾腳拖鞋」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訂。
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馮毓芬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雙C圖樣商標山茶花款拖鞋1雙,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一節,有鑑定證明書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扣押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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