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B男(姓名詳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所為前揭裁定,既非「實體判決」,其復具「刑事再審聲請狀」,就該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