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座位上拾獲甲○○所遺失...」應更正為:「...在座位上拾獲 潘姵瑛 所失竊...」、犯罪事實欄第13行及證據清單欄第2行「甲○○」應更正為「潘姵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行動電話,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乃係遭人竊取,是該行動電話之所以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方便,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值非
難,惟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後深有悔意,並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481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任職於豪泰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新竹站司機乙職,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自臺北客運站搭載客人南下新竹,至下午2、3時許抵達新竹站,乙○○待旅客下車離去後清理座位之際,在座位上拾獲甲○○所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之SONYERICSSON牌、K61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N卡1張)(甲○○於當日12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即臺北地下街144號店鋪內失竊一只黑色皮包,內有現金500元、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儲蓄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SONYERICSSON牌、K61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乙○○因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恰巧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甲○○所有之SIM卡丟棄,而將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而使用。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序號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㈣通聯紀錄一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