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顏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顏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6張」,及補充告訴人 莊凱甯 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認定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為50公里之案發路段時,自述係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行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28頁),則其斯時顯未遵守前開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並因此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屬與有過失,甚為灼然。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顏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91.6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則僅能負擔35萬元(含強制險),見調偵卷第9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前述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被告徐顏虹(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顏虹於民國111年7月30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一心一路156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左後方有莊凱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徐顏虹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門與莊凱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莊凱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左手腕扭挫傷、上門牙斷裂三顆、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左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徐顏虹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莊凱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顏虹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凱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