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江松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計7年,利息則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82%),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5條第1項第1、7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3年7月25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1,268,666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