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25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勞訴字第0950034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PHANTHIHAI(下稱P君,女,護照號碼:M00000000),於93年9月2日入境,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應於95年3月2日前後30日內,安排P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工作滿18個月健康檢查。原告遲至95年4月6日始為P君辦理健康檢查,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作成95年6月12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421431號就業服務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95年4月1日起加上2日及5日共3天連續假期(按往常是春假)加上所聘越南女監護工曾在94年8月另行承接而來,因此中間沒有了仲介的監督造成空窗期,不慎逾期體檢(若考慮春節因素,則需扣除3日為妥)。再者自朋友處知道其外勞AderJesusRagpala於94年3月15日體檢逾期4日,直至94年3月19日方檢查,居然通過核備(此時新制已上路),雙重標準,不能令人心服。且施政瑕疵,不顧及春假因素,請求秉公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不得未依規定安排
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本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5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⒉原告強調乃緣於春假因素及P君係另行承接,且中間因沒
有仲介的監督造成空窗期,而不慎逾期體檢。惟依法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體檢,係法律賦與雇主之義務。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原告94年9月5日勞職外字第0940982432號接續聘僱許可函中說明四即已明白教示:「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分別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報當地衛生局核備」,應屬明確。故原告於本案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之責。是原告違反本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心證要領:
㈠、按「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第57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第48條第3項、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為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7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P君於93年9月2日入境,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應於95年3月2日前後30日內,安排P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工作滿18個月健康檢查。原告遲至95年4月6日始為P君辦理健康檢查,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罰鍰6萬元等事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健康檢查證明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陳情書、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解約協議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5日勞職外字第094098243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法令規定,因春假3天假期,而有疏忽,假期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向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勞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以94年9月5日勞職外字第0940982432號函說明四載明略以「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報當地衛生局核備。」等語,有該許可函附卷可稽。另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亦通知下次外勞辦理健康檢查期限係95年2月3日至95年4月2日,有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95年6月2日95佳字第004號函檢附該通知乙件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告實已充分知悉相關規定。原告應於95年3月2日前後30日內,安排P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工作滿18個月健康檢查,檢查期限前後長達60日,則原告在已充分知悉相關規定,仍未於95年4月2日前安排P君接受健康檢查,而4月3日及4日並非國定假日,無從扣除,則原告遲至95年4月6日始行辦理,自承係因個人疏失而有延誤,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有過失,要堪認定。又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原告以被告未處罰其他違規者為由,主張不公平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科處最低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第四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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