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清泰
被 告 辛秀鳳
陳孫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秀鳳邀同被告陳孫竹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1月25日
起至99年11月24日止,約定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被告辛秀鳳並交付押金4,000元。詎被告辛
秀鳳於租期屆滿,扣除押金後,尚積欠租金8,000元未清償
,且被告辛秀鳳本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拒絕遷
讓,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
權利,而被告陳孫竹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謄本
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己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則承租人自應返還該屋並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4,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