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繼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103年度執從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利繼文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行政院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青字第2180號入贓物庫,並交由調查局保管,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下稱編號1及編號2)均係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2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故,倘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利繼文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㈡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2包,經送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編號1毛重0.7774公克,淨重
0.4483公克,取樣0.011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370公克,編號2毛重0.4874公克,淨重0.1583公克,取樣0.008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500公克,2包驗餘淨重總計0.587公克,且均呈海洛因反應,有該中心102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㈢然被告犯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並非前揭判決效
力所及,則本件被告涉犯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而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0.587公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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