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顯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廖顯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10日確定,甫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