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1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3年9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4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6月,前開數案件嗣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9月、5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罪刑於100年4月11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9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2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9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