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松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被告張松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山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1段之菜園飲用啤酒2瓶,於同日下午6時步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1段362巷口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張松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松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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