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沂倢選任辯護人陳思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商沂 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再增加5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他字卷第39頁背面、40頁背面、第6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行至路口竟未暫停禮讓主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告訴人亦有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形(詳他字卷第69頁背面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賠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和解條件,告訴人並未接受,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自首及於審判中始承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 陳旭華 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被告商沂倢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之19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沂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與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羅御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羅御良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商沂倢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羅御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商沂倢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御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御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12501473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