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81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明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嗣後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均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惟查該債權讓與係108年1月9日成立,債權人固提出債權讓與公告之登報文件,然依前開規定,非屬適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是以,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