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9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周立根

被告 林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依法其債權、債務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林華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原告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合併案公告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一件、交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併案公告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一件、交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