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郭倍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壹
拾肆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尚欠新台幣(
下同)二十三萬九千零一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
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出書狀僅片面否認原告之
請求,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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