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樺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以販賣美髮乾料、水料、洗髮精、染燙藥品等為該公司業務。甲○○係鉅森公司之負責人,乙○○為鉅森公司總經理並負責鉅森公司臺中地區之業務,戊○○則為鉅森公司業務人員。乙○○因曾經營美容美髮生意不善,導致乙○○本人信譽破產,支票拒絕往來,另鉅森公司於民國96年間固使用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作為公司帳戶使用,然因甲○○拒絕提供該帳戶供乙○○使用,乙○○於96年間於鉅森公司臺中據點推廣業務,需有銀行帳戶俾開立支票俾向廠商支付鉅森公司購貨之貨款或向鉅森公司購貨之廠商收取價款存儲之用,遂向戊○○借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供「鉅森公司」在臺中生意往來使用。詎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其於
96年9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自其前揭臺企銀帳戶匯至上開戊○○合庫銀行之二帳戶內,共計29次匯款均係供乙○○支付鉅森公司向廠商進貨而積欠之貨款,竟因其於99年間起與乙○○、戊○○彼此反目並相互訴訟多件之故,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虛構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屢次以『成家立業』為由,陸續親自或委由乙○○向甲○○借款,致使甲○○信以為真,以每次匯款等方式,分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存入戊○○前揭甲存帳戶及將274700元存入戊○○上開乙存帳戶(嗣於99年9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表明其共計匯款29次,另將存入上開戊○○甲存帳戶之金額更正為981400元,借款金額共計125萬6100元)」等不實事項而對戊○○提出告訴,誣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使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938號對戊○○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戊○○、證人乙○○偵訊部分之證詞,若經於法院交互詰問,即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茲因上開證人戊○○、乙○○均經本院傳喚為交互詰問(詳后述),故當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就起訴書所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至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9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以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以『成家立業』為由,陸續親自或委由乙○○向甲○○借款,借款次數共29次,每次借款金額為3000元至10萬元不等,借款金額共計125萬6100元」等事項而對戊○○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然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戊○○確係以成家立業向其借款29次,上開借款並非用於支付鉅森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之用等語。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並非一定用以支付鉅森公司貨款之用,尚有供公司員工保險或租金之用,另被告匯入戊○○帳戶之
29筆金額,相較於戊○○帳戶支出部分顯「杯水車薪」如何作為幫助「乙○○」鉅森貨款之支出?另就乙○○所開立之支票,其每筆金額之大及每筆係半年後才付款給廠商等情觀之,被告每月匯入大小不一之小額金錢至戊○○上開2帳戶,顯非用以支應鉅森公司貨款所需等語。經查:
(一)鉅森公司以販賣美髮乾料、水料、洗髮精、染燙藥品等為該公司業務。甲○○係鉅森公司之負責人,乙○○為鉅森公司總經理並負責鉅森公司臺中地區之業務,戊○○則為鉅森公司業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59、61頁),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0、162、183、201頁)。另被告自96年9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以其前揭臺企銀帳戶陸續匯款29次至告訴人戊○○上開合庫銀之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等詳附表)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被告前揭臺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字第2092號卷第9至16之1頁),及本院向合作金庫烏日分行調取之前揭告訴人戊○○合庫銀之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66頁)。再被告於99年9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虛構告訴人戊○○「自民國96年
9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屢次以『成家立業』為由,陸續親自或委由乙○○向甲○○借款,致使甲○○信以為真,以每次匯款等方式,分別將共計0000000元存入戊○○前揭甲存帳戶,及將274700元存入戊○○上開乙存帳戶(嗣於99年9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提出前揭其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表明其共計匯款29次,另將存入上開戊○○甲存帳戶之金額更正為981400元,借款金額共計125萬6100元)」等不實事項而對戊○○提出告訴,誣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使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938號對戊○○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字第2092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37頁),復有被告刑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他字第2046號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二第114、115、122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96年間為於鉅森公司臺中據點推廣業務,向戊○○借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供「鉅森公司」在臺中推廣業務生意往來之用等情,業據: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的總經理,戊○○所有的合作金庫的帳號0000000000000跟0000000000000這二個帳戶,他都是交由我在用的,因為當初我信用狀況不好,這2個帳戶都是公司在用,具體的時間應該是96還是97年吧。(問:那這個是誰提議這麼做的?)被告甲○○。鉅森公司之前的帳戶是用被告甲○○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後來甲○○不讓我們用,叫我用戊○○的。」(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我是公司總經理,負責臺中地區業務,嘉義的部份是因為被告甲○○在那邊掌控。」(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問:那個妳剛有提到鉅森公司原本的帳是用被告甲○○他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那為什麼事後會使用戊○○的帳戶?)因為他怕出事情他就會有事情,他怕我們開的票以後他有事情,他說以後我萬一亂開還是怎麼樣,他會出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等語,故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為鉅森公司經理,其為拓展該公司臺中地區業務有使用銀行帳戶之必要,然因個人信用不佳,且被告拒絕提供其帳戶供證人乙○○使用,故而向證人戊○○借用其上開二帳號之帳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
那妳可以講一下妳是怎麼使用戊○○合作金庫的帳戶嗎?)就需要開貨款,可是開的時候戊○○他本身會知道。(問:
開貨款給誰?)給廠商。就是支付廠商的貨款。(問:所以這個票現在誰的名字?)就戊○○的支票。(問:妳之前在地檢署的時候,在102年1月25日那天開庭的時候,妳有在開庭前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支票存根給檢察官嗎?)對。這些支票存根就是我開留底的。都是開給廠商。我只有負責臺中的部份,我是收臺中的貨款。(問:妳有沒有把錢存在這戊○○兩個帳戶裡面?)有啊,貨款一定要存在這裡面。貨款是指我們向美髮店家收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162、168、175頁),明確證述其確有使用證人戊○○上開二合庫銀行帳戶作為鉅森公司臺中地區業務推廣之用。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鉅森公司工作過,在92年到98年間。開始我是業務,然後就升到業務經理,有在這個合作金庫開立甲存跟乙存的帳戶,那帳號是0000000000000跟0000000000000,我當時我去臺中,被告甲○○叫我去臺中弄公司,那個時候我們那邊成立公司的時候,我們也需要開戶啊,不然的話我們收來的貨款我們要放到哪裡去,所以我就去請那個甲存跟乙存的,然後後來的錢我都放在儲戶這樣子。甲○○一直叫我們自己用帳戶,然後我想說奇怪,如果有一些貨款要繳的話,那我又沒有票那怎麼辦?他都說他不管,那叫我們去想辦法。我們到臺中去是要在烏日那邊設點,去臺中1年之後,我又回來嘉義,那個時候就是乙○○跟我銜接的時候,她來臺中,我在嘉義這樣子。乙○○到臺中之後,換她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我沒有保管,因為臺中要用到貨款,要用到支票什麼的,我都會同意讓她用,所以我跟他說把我的印章跟甲存、乙存的存簿我都放在都交付給她,讓她去處理,這個合作金庫的帳戶,那都是公用的,乙○○那個時候信用不好,所以她沒有票,必須用我的票」(見本院卷一第182、183、187、188、189、190、191、202頁)、「(問:問那你借給乙○○使用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在臺中,我票已經成立請出來的時候,我就是讓她使用的,在96年9月19日之前,這兩個帳戶就已經借給乙○○使用,甲存帳戶你剛有提到支票開立是用來給付那個鉅森公司跟廠商購買貨物的貨款,乙存就是我們把錢存進到那個乙存帳戶的,我們收進來的錢存到乙存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6、208頁)等語。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其因鉅森公司於臺中地區設立據點推廣業務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且因被告要求證人戊○○使用自己帳戶而設立上開2帳戶,嗣並於96年9月19日之前,將該2帳戶借予證人乙○○使用。觀諸上開證人乙○○、戊○○,渠等就證人戊○○設立上開2帳戶之理由、證人戊○○將上開2帳戶於設立後借予證人乙○○供鉅森公司生意往來使用等情均互核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3.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原先有經營艾妮雅美容美髮公司,後來他信譽破產,被銀行拒絕往來。鉅森公司本身都是使用我個人的帳戶,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從96年2月我就叫戊○○去烏日那邊工作,去那邊賣美髮乾料、水料,拓展鉅森公司業務。後來96年底或97年初我就叫乙○○去臺中跟戊○○一起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問:你有提供戊○○或乙○○鉅森公司在臺中烏日駐點收付貨款支票帳戶?)後來沒有,後來我都用現金。
從96年大約9月或10月我都是用現金給乙○○去付貨款,都沒有用支票。(問:乙○○、戊○○收到的錢存到哪個帳戶去?)我不知道。我沒有提供任何帳戶讓他們存進去。」(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語,亦明確供認鉅森公司固係使用被告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然被告於96年9、10月間即未提供其帳戶供證人乙○○、戊○○於臺中推廣鉅森公司業務使用,核與前揭證人乙○○、戊○○關於證人戊○○設立帳戶,及證人乙○○向戊○○借用帳戶之理由相符,復衡以一般人買賣貨物生意往來常有收受買受人以支票給付貨款或將所收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而為保管,或以支票作為支付向他人購貨之貨款之用,即有設立帳戶之必要,故上開證人戊○○、乙○○證稱渠等為於鉅森公司臺中設點推廣業務,而使用戊○○上開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之甲、乙存帳戶作為鉅森公司生意往來之用,即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4.再者,證人乙○○為證明其開立證人戊○○上開甲存帳戶之支票予廠商支付貨款,而提出上開帳戶支票存根共計三本(置於101年度偵字第3131號末頁證物袋內),嗣經本院諭知就上開支票存根予以影印後共計9張,經當庭勘驗後與偵查中證物袋之支票存根比對結果相符等情,此有前揭支票存根3本、影本9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131號證物袋;本院卷一第251至259之1頁)。觀諸上開支票存根支票受款人如「湯先生」、「綠興」、「 喬詩 」、「上嘉行」、「 聖鴻 」、「百樂」、「阡美」,證人乙○○證稱均係鉅森公司往來之廠商,支票開立之目的在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已經改成久田化工了,之前是連美化工;薔微就是嘉義縣朴子市的那個美容美髮材料行;百樂,百樂就是在雲林縣斗六市那個百樂、茂森化工; 歐狄 ,他是那個台北市那個美髮椅的大盤商;塑膠蔡先生是我那時候跟乙○○一起去的,去接洽的,這個是要做那個洗髮精的瓶子;上嘉行他是在做美髮美容材料,在賣捲子的;喬詩他是做洗髮精的代工廠;湯先生,連美化工;聖鴻是在做那個洗髮精的瓶子;喬詩他是做洗髮精的代工廠;【 吳旭昇 】是乙○○的哥哥,跟我們有生意往來,他是綠興國際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明確證述前揭支票存根上之廠商,均係從事美容美髮等業務,顯與鉅森公司業務有關,足認證人乙○○證稱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受款人均係鉅森公司往來之廠商,支票開立之目的在給付貨款等情,即屬有據。復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化妝品,服務業,髮品製造,服務業。之前經營的公司最早是連美與國揚。鉅森公司有生意往來我就是美髮類的東西賣給他,他時間到就開支票給我這樣。都是用開票方式,乙○○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鉅森公司有跟【吳旭昇】購買美容保健食品來對外販售。【己○○】也是我們公司的協力廠商,我跟他買染髮、洗髮、燙髮美髮產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是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以觀,前揭支票存根上之廠商「己○○」、「綠興」均係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廠商,益徵證人乙○○確有使用證人戊○○前揭甲存帳戶開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要無疑義。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鉅森公司本身都是使用我個人的帳戶,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號),帳戶裡的款項都是我個人的錢,付貨款是從這個帳戶支出,鉅森公司出貨之後向廠商收的貨款少部份進入我這個帳戶,我從96年之後,帳戶就給鉅森公司使用,原來這個帳戶裡我個人的錢就當成我對鉅森公司的出資,而變成鉅森公司的財產,96年後這個帳戶就變成鉅森公司使用,出貨後廠商所付帳款部份進入這個帳戶。鉅森公司臺中出貨貨款是由乙○○收,嘉義部份是由我來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前揭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他個人使用或鉅森公司用?)鉅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為鉅森公司所有,而非其私人款項,是被告自其臺企銀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29筆款項至證人乙○○使用之上開戊○○合庫銀行之帳戶,即係供證人乙○○支付鉅森公司貨款之用,而非其私人借款,至為灼然。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你們在使用戊○○這兩個合作金庫的帳戶開票的情形,被告甲○○他本人知道嗎?)因為他只是負責嘉義那邊,那廠商的部份開貨款都是我自己有跟廠商開,我在負責的,業務部份都是我在負責的,可是有時候金額要支付的時候,會跟他講。」、「(問:那從被告甲○○中小企銀的帳戶有匯款到戊○○合作金庫的這兩個帳戶嗎?)那是之前不夠貨款的時候,我要請嘉義支援上來的時候會。我會跟被告甲○○講,就是我都會先告知他,我說這邊臺中貨款不夠用,然後要請他嘉義那邊轉帳上來,我才能夠付那個支票的貨款,我都會先告知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我只有負責臺中的部份,我是收臺中的貨款,可是我要負責的是嘉義跟台南的貨款,等於是我臺中部份收的貨款要支付他們三個地區的貨款,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嘉義、台南的貨款都是交給被告甲○○,我只有收臺中的而已。我根本就沒有多的可以給他,因為我還要負責貨款,根本都不夠啊,才會還要他匯上來。(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業已明確證述其於所收取之貨款不夠支付積欠廠商之貨款的時候,即會告知被告匯款至前揭證人戊○○之2帳戶。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戊○○說這兩個帳戶是來作為你要將支付廠商貨款軋匯到他這兩個帳戶之用的,而不是借款,你有何話說?」)乙○○要開立支票給廠商,每次都要回嘉義向我開支票,因為嫌兩地路途遠,才與我商量,要為戊○○申請支票,這樣他可以借用戊○○的支票,因為申請支票,須要開戶所以我就拿30萬元給戊○○他去開戶。」(見101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15頁)、「乙○○說錢都是匯到戊○○帳戶內,其實不是,要付貨款是存入戊○○的甲存大約20、30萬左右,其他都是乙○○每星期下來嘉義跟我拿現金付貨款」(見101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23頁)等語,已明確供稱證人乙○○曾告知被告要向證人戊○○借用支票帳戶之理由,及坦承曾匯部分款項至證人戊○○甲存帳戶以支付貨款,足徵被告確係知悉證人乙○○以證人戊○○帳戶作為鉅森公司臺中地區業務往來之用至為明確。
(五)證人戊○○於96年9月19日之前將其上開合庫銀行之二帳戶存摺、印章交乙○○保管使用,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戊○○他提供那個合庫他自己的甲存跟乙存的帳戶給妳使用,那這兩個帳戶的印章、存摺或者是提款卡都是放在妳那邊嗎?)對。(問:那所以這兩個帳戶就只有妳可以使用而已嗎?)對。(問他沒有在使用?)他是交由公司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把票借給乙○○開,我就很確定知道所有的東西,他自己的支票、存摺、印章全部都是在乙○○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綜據上開證人證述,證人戊○○前揭合庫銀行之帳戶於96年9月19日前即已借予證人乙○○作為鉅森公司生意往來之用使用,其自身於欠缺存摺、印章之情形下,自無使用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可能,參以被告亦知悉上開戊○○合庫銀行帳戶係交由證人乙○○業務使用,以常理而論,證人戊○○若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反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既已作為證人乙○○於臺中推廣鉅森公司業務之用,適足以證明證人戊○○證稱:附表所示29筆款項均係用於支付鉅森公司貨款之用等情,即足採信。
(六)本案被告與證人戊○○、乙○○互提刑事告訴多件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告戊○○、乙○○的案件在地檢署已結跟未結共有15件,我告他們毀謗、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侵占、偽造文書、恐嚇、詐欺、侵入住宅、傷害。戊○○跟乙○○合起來告我的部份超過15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復有證人戊○○所製作之訴訟一覽表可稽(見他字第2046號卷第14至23頁),足認被告因與證人戊○○訴訟互告多件而對證人戊○○積怨已深,其有虛構上開借款詐欺事實而誣告證人戊○○之動機,至為灼然。
(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如前所述,被告供稱其借予證人戊○○29次款項,係供證人乙○○支付鉅森公司貨款之用,故顯非供證人戊○○「成家立業」之用。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借款予證人戊○○29次,均未書立借據、本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參以被告自其前揭臺企銀帳戶匯款至證人戊○○上開2帳戶之次數逾29筆,此有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其臺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憑,參以其中部分借款時間係在96、97年間,則被告如何於無任何借款資料可參之情形下,於將近2、3年後之99年9月2日對證人戊○○提出上開告訴時,確認其臺企銀之帳戶內匯至上開證人戊○○帳戶內之款項,何者為借款?何者非借款?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就此問題訊問時,亦無法明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是被告僅憑其臺企銀帳戶匯款資料即得確認得出29筆借款,顯離情悖理。復參以被告供稱:我在鉅森公司陸續出資320萬元,自己存款約60幾萬元,其他均係向我姊姊丁○○○、庚○○借的,立有借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106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其簽發交付丁○○○、庚○○之本票、借據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是被告向他人借款,尚知簽立借據、本票為據。反之,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該29次匯款資料,其時間長達約3年,竟均無書立借據,且只有被告一方之借款,卻無證人戊○○1次以上之還款事實,而被告竟能長達3年的時間一直借款予證人戊○○,此與一般常情顯然有違。故被告辯稱證人戊○○確係以成家立業向其借款29次云云,即無足採信。
(八)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如前所述,被告供稱其上開臺企銀之帳戶,於96年後就供鉅森公司使用,且給付鉅森公司貨款時,亦從該帳戶支出,是無論該帳戶是否如辯護人所稱尚有用於公司員工保險或租金支付,均無礙該帳戶非使用於被告私人用途,亦無從據此率而推認被告以該帳戶匯入證人戊○○前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29筆款項,非係供支付鉅森公司貨款之用。
2.依上開證人乙○○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觀之,固有開立為期半年左右之遠期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之1頁)。然依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開戊○○的票,戊○○都知道。鉅森公司嘉義、台南的貨款都是交給被告甲○○,我只有收臺中的貨款,但我要負責支付臺中、嘉義、臺南地區的貨款,除非我真的沒辦法了,跟甲○○要,他才勉為其難匯上來給我,因為我還要負責貨款,根本都不夠,才會還要甲○○匯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62、163頁),足認證人乙○○於鉅森公司臺中據點所收取之貨款,顯不足以支應該公司應給付其他廠商之貨款。參以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乙○○開票要跟我講一下,因為我是票主。(問:那這邊為什麼有些票是開比較遠期的?都差不多有的是半年後?)公司的貨款錢不夠了,現在要付款怎麼辦?所以我必須要把錢從被告甲○○那邊拿出來,那我票會開那麼久,是因為我們已經錢都不夠了,所以我們要把票開久一點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足認證人乙○○係因所收貨款不足以支付鉅森公司積欠廠商之款項,故而才請求被告匯款以協助支付貨款,且開立遠期支票,以延緩清償期限俾利籌措款項支應,尚難以被告所匯附表所示29筆款項「杯水車薪」不足支應鉅森公司積欠之貨款,及證人乙○○開立支票之票期等情,遽認附表所示支29筆匯款及證人乙○○所簽發之支票均非用於支付鉅森公司積欠之貨款。
3.另就上開支票存根觀之,幾乎每個月均有到期之支票款項必須支付,甚而有同一個月內多張支票到期之情形,故附表所示29筆借款中,被告固有同月中匯款數筆之情形,亦無礙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鉅森公司貨款之認定。
(九)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所示之29筆匯款均係供證人乙○○用以支付鉅森公司貨款,而非供證人戊○○使用,被告對此情亦知悉,是被告於99年9月2日遞狀及嗣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告訴人戊○○向其佯稱要「成家立業」為由向被告借款,詐取附表所示29筆款項等情,即屬虛構,而有誣告之犯意及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1)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及強制性交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因與告訴人互為刑事告訴多件,相處不睦,即誣指告訴人犯罪,除使告訴人遭受訟累或名譽之損害外,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機關浪費資源,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4)所誣告之罪名及內容;(5)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存入帳戶│備註│├───┼────┼────┼─────────┼─────────┤│1│96.09.19│5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0頁│││││之甲存帳戶││├───┼────┼────┼─────────┼─────────┤│2│96.10.04│5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0頁│││││之甲存帳戶││├───┼────┼────┼─────────┼─────────┤│3│96.10.29│57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0頁│││││之甲存帳戶││├───┼────┼────┼─────────┼─────────┤│4│97.03.20│10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0頁│││││之乙存帳戶││├───┼────┼────┼─────────┼─────────┤│5│97.04.30│38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0頁│││││之甲存帳戶││├───┼────┼────┼─────────┼─────────┤│6│97.08.11│75000│存入戊○○合作金庫│1.交易明細詳交查字│││││帳號0000000000000│第2092號卷第11頁│││││之甲存帳戶│2.該筆交易於甲○○││││││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記載為75000元(││││││詳交查卷第2092號││││││卷第9頁),經比││││││對 郭彥鄰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後實際交││││││易金額為7500元(││││││詳交查卷字第2092││││││卷第11頁)│├───┼────┼────┼─────────┼─────────┤│7│97.09.22│424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1頁│││││之甲存帳戶││├───┼────┼────┼─────────┼─────────┤│8│97.10.06│2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2頁│││││之甲存帳戶││├───┼────┼────┼─────────┼─────────┤│9│97.11.10│39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2頁│││││之甲存帳戶││├───┼────┼────┼─────────┼─────────┤│10│98.02.02│65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3頁│││││之甲存帳戶││├───┼────┼────┼─────────┼─────────┤│11│98.02.02│3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3頁│││││之甲存帳戶││├───┼────┼────┼─────────┼─────────┤│12│98.02.16│3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3頁│││││之甲存帳戶││├───┼────┼────┼─────────┼─────────┤│13│98.02.24│147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3頁│││││之乙存帳戶││├───┼────┼────┼─────────┼─────────┤│14│98.03.16│3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3頁│││││之甲存帳戶││├───┼────┼────┼─────────┼─────────┤│15│98.04.20│1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4頁│││││之甲存帳戶││├───┼────┼────┼─────────┼─────────┤│16│98.05.05│24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4頁│││││之甲存帳戶││├───┼────┼────┼─────────┼─────────┤│17│98.05.11│3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4頁│││││之甲存帳戶││├───┼────┼────┼─────────┼─────────┤│18│98.06.15│3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4頁│││││之甲存帳戶││├───┼────┼────┼─────────┼─────────┤│19│98.07.27│3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5頁│││││之甲存帳戶││├───┼────┼────┼─────────┼─────────┤│20│98.07.31│5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5頁│││││之乙存帳戶││├───┼────┼────┼─────────┼─────────┤│21│98.08.20│3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5頁│││││之甲存帳戶││├───┼────┼────┼─────────┼─────────┤│22│98.08.20│1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5頁│││││之乙存帳戶││├───┼────┼────┼─────────┼─────────┤│23│98.08.25│6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5頁│││││之甲存帳戶││├───┼────┼────┼─────────┼─────────┤│24│98.08.31│10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5頁│││││之甲存帳戶││├───┼────┼────┼─────────┼─────────┤│25│98.09.15│10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6頁│││││之乙存帳戶││├───┼────┼────┼─────────┼─────────┤│26│98.09.25│50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6頁│││││之甲存帳戶││├───┼────┼────┼─────────┼─────────┤│27│98.10.12│48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6頁│││││之甲存帳戶││├───┼────┼────┼─────────┼─────────┤│28│98.11.18│25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6頁│││││之甲存帳戶││├───┼────┼────┼─────────┼─────────┤│29│98.11.30│45000│存入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詳交查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2092號卷第16-1頁│││││之甲存帳戶││├───┴────┼────┼─────────┴─────────┤│存入金額合計│0000000│※上開29筆交易記錄係參考甲○○所提供之││││借款記錄及參照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