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斷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20時20分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其同行之友人持有毒品,繼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得張東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0、36頁)。而員警於111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即應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歷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自有使其接受一定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著重在處罰,此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