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聖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達每公升
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20號被告 潘聖貴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貴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北市某工地內及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路上某宮廟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5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張書華
蔡佳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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