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旻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11毫克之情形下(計算式:0.24+0.0628×(87/60)=0.3311,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被告蔡旻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良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15)日0時許止,在屏東縣瑞光路段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於行進中突然煞車而滑倒後,再與 葉許素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1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許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111年6月2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4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 詳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1年5月15日6時30分許上路,距其於同日7時57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87分許,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11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87/60)+
0.24MG/L=0.3311MG/L),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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