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慈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邱○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媛、邱○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持手機朝未關房門之邱○媛、邱○雅拍照等事實應堪認定,其已違反保護令裁定有關不得對邱○媛、邱○雅實施身體上之騷擾行為之命令。原審未考量被告在庭時對邱○媛、邱○雅所造成之壓力,導致渠等於審理時必須做出對被告有利證述之情況,而判決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追加起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為夫妻關係,並為邱
○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曾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
4年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於甲○○及邱○庭、邱○媛、邱○雅實施身體、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04年3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依法送達被告,並由負責執行之警員告知保護令之要旨。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⒈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0樓房間內,持可拍攝照片之行動電話,朝人在房間內更換衣服之邱○媛及邱○雅拍照,以此方式騷擾邱○媛及邱○雅,而違反保護令。⒉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8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內,因與甲○○發生口角後,竟趁邱○媛在浴室洗澡之際,欲強行打開浴室門,使邱○媛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騷擾邱○媛,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有關被告另案涉犯家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㈡然本件經原審調查後,認為依據下列理由,可認被告並未違反上開保護令: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4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持可拍攝
照片之行動電話,朝人在房間內更換衣服之邱○媛及邱○雅拍照等情,惟證人邱○媛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104年
8月1日當天,在吹頭髮時,因從門縫看見有一道閃光,覺得很奇怪,當時伊有穿衣服,於是走出門外察看,就看見被告走進自己的房間,但伊沒有看見被告持有手機,被告亦未將手或手機伸入伊房間內等語;另證人邱○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邱○媛看見門外有亮亮的,其當下沒看到被告等語。對照證人邱○媛、邱○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於10
4年8月1日22時許,○○○鎮○○路○○○巷○○號家中0樓居住的房間內,伊等剛洗完澡,回房間穿衣服、吹頭髮時,因為看到房門外有亮光,發現被告打開房門,站在房門外,手拿一支照相手機對伊等拍照云云,前後差異甚大。而原審審理過程中,提示證人邱○媛及邱○雅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詢問其等為何為此陳述時,其等均沈默不語,佐以證人邱○媛及邱○雅年紀甚小,其等於接受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當存有受他人影響之可能,而證人邱○媛及邱○雅之筆錄亦存在不合常情之幾近相同,是證人邱○媛及邱○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是否受他人影響、是否係基於特殊目的所為之陳述,難以窺知,自難僅以證人邱○媛及邱○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至於證人邱○庭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當天僅看到被告手持手機,聽到拍照之聲音,伊並不知道被告究竟係朝何處拍照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8月1日之案發經過,因伊已經熟睡,均係聽聞伊小孩所述而得知等語,故證人邱○庭、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屬傳聞。況證人邱○庭於警詢所稱:案發當下伊有進入妹妹居住的房間內,發現伊妹妹均尚未睡覺,伊就詢問剛才發生什麼事情,證人邱○媛、邱○雅跟伊說被告剛才用手機偷拍他們云云乙情,亦經證人邱○媛、邱○雅於原審審理時予以否認,是證人邱○庭、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難以作為被告有於104年8月1日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4年8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內,趁邱○媛在浴室洗澡之際,欲強行打開浴室門等情,惟證人邱○媛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於當天伊洗澡之際,雖有敲浴室之門欲詢問伊事情,但被告並無表示要進入浴室等話語,當下伊忘記被告有無轉動門把,但就伊之經驗來說,被告未曾有在伊不願意開門時,仍欲強行進入之情況等語,而觀證人邱○媛、邱○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僅提及被告當時有敲浴室門之行為,並未提及被告有欲強行進入證人邱○媛洗澡之浴室之舉。再者,於104年8月29日晚間,被告與其妻甲○○確實因家庭紛爭而報警到場處理,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當天錄音光碟甚詳,期間被告與其妻為家庭瑣事爭論不休,被告之妻及長女邱○庭突然提及被告偷看女兒洗澡及摸胸部等情,然此並無相關之佐證,經原審當庭詢問邱○庭何以其向員警為上開之表示時,其卻改口稱被告並無撫摸女兒身體之情,其向員警所稱係其所擔心之事情,並非其所看見之事情等語。又證人邱○媛、邱○雅於員警在場之際,經甲○○向其等詢問被告有無撫摸其等身體之情時,證人邱○雅表示「不知道」,而證人邱○媛亦無提及被告有強行進入浴室欲偷看其洗澡之舉,是被告明知員警即將到場處理其與其妻之紛爭,且與其妻已有為數眾多之訴訟案件下,依照常情亦應無於員警到達之前,有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舉,故被告所辯,與常情相符。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邱○媛在浴室洗澡之際,欲強行打開浴室門之舉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難認為真實。
㈢原審基於以上之理由,認本案相關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查,有關此部分情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各證人之證詞以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檢察官猶執原審已為明白認定之事項,空言指述而為與原審判斷相反之評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實質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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