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104年度毒偵緝字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
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7月8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嗣因潘文達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7月8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尿液調驗,並於同日14時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
11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文達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為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潘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月2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各1份。
㈡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潘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0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104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卷第16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同上偵卷第17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潘文達就犯罪事實㈠⒈、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至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埔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④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⑤案)。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第⑥案),其於103年2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⑥案,迄10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
癮,竟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