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借款之利率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即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並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1月2日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利息依上開說明計算為5.54%,被告迄今積欠本金140,00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桃簡卷4至9),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