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359號債權人 張簡璧瑩 債務人 曾文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8,985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雙方車輛照片及估價單,核該估價單之內容,並無車主之簽章,尚無從推知系爭車輛是否經修繕完工及其修繕完工之金額為何,債權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債權人提出於車廠修繕完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維修車歷,核其修繕完工之金額僅為46,800元。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46,800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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