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綉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綉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綉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竟於109年3月1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足見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17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109年3月1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見聲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9頁)。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手法均相同,均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竊取之財物非寡,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絲毫不予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考量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預期之效果,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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