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32號原告 謝富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3年10月1日經吊銷在案,而於106年3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5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5分依規定實施呼氣酒測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7mg/L)肇事致人受傷(無照)」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訴外人 陳德翰 亦實施酒測後之時間為違規時間)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款)、第67條(第6項)規定,於106年5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系爭路口迴轉,對方闖紅燈左轉,閃避紅線違停貨車
撞及系爭汽車,車速過快。原告因緊張,所以在等待時吃了四顆檳榔,酒測後,警察說相信原告沒喝酒,法律會還原告清白情況下簽章,要我們私下和解。
㈡原告女兒詢問是否有監視器,得知沒有後隻身前往事發處找尋,一旁工廠有一支,我們卻沒有辦法察看。
㈢起初不瞭解可以抽血,不瞭解檳榔含有酒精成分而認栽。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舉發單位函復,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嗣經員警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亦有員警回覆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足佐,事證明確。
㈡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MO
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956
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年12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3月24日且案號0656,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當下嚼檳榔導致酒測值超標,惟按人體酒精
之代謝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本件原告於調查筆錄供稱昨晚有飲用酒精,且遭員警要求實施酒測時,亦供稱酒後時間已經過了9至10個小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光碟為憑;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大部分亞洲地區國家之檳榔主要成分為檳榔子、荖葉、荖花及熟石灰,上開成分並無酒精成分,應無影響原告酒測值之可能;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日其所嚼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或者以原告當日嚼食之檳榔數量足致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之事實,是原告該等主張應屬原告本人臆測之詞,於法不足為採。
㈣原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中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然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罰鍰等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是被告所為處分仍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原告既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19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四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訴外人陳德翰於上開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相撞及,訴外人陳德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事實,又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事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4月12日106年度偵字第10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6年6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0278號函、舉發單位106年7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00593號函、舉發警員回覆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調查筆錄(原告及訴外人陳德翰)、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草圖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事故現場與兩車車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酒測採證光碟、訴外人陳德翰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訊問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33頁及證物袋、上開偵查案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5至32、40、51頁),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⑵原告呼氣檢測成功後,得否再施以抽血檢測?㈣經查:
⑴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
驗本件酒測過程,結果略以:「警員『你說你昨晚喝的嘛?(台語)』、原告『嘿啊』、警員『昨晚喝到現在應該有...,喝到幾點?(台語)』、原告『...九點鐘十點鐘了(台語)』、警員『喝到九點多那?(台語)』、原告『我都差不多正十點我就睡(台語)』、警員『還要漱口不用了喔?(台語)』、原告『漱口難道就有用(台語)』、警員『看你啊(台語)』、原告『不用了(台語)』,嗣警員開拆新吹嘴進行酒測,原告吹氣後,酒測器檢測得出酒測值0.17mg/l數值,而原告於其後並未爭執,亦無表示於測試前有食用其他含酒類成分物品等語。」,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及依上開調查與訊問筆錄之內容,原告均未表示於測試前有食用其他含酒類成分物品之情,而均陳述:於106年3月23日20至22時許,在住處飲用高梁酒約兩杯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51頁反面)。準此上情,及訴外人陳德翰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與系爭汽車(迴轉)相撞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足認本件原告於事發前晚飲酒結束,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下(前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9時25分許,約間隔11時25分許),即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迴轉行駛時發生訴外人陳德翰撞及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明確,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事實,且上開法文僅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而不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為處罰要件,不以駕駛人何時飲酒、被害人是否違規作為要件區分,均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於酒測、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前晚飲酒之情)原告於系爭路口迴轉,對方闖紅燈左轉,閃避紅線違停貨車撞及系爭汽車,車速過快,女兒詢問是否有監視器,得知沒有後隻身前往事發處找尋,一旁工廠有一支,我們卻沒有辦法察看云云,縱令訴外人陳德翰當時違規闖紅燈、超速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非認定原告是否構成本件違規之要件事實,即非本院調查審究之範圍,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2款所明定,且抽取血液本即屬侵入性之檢測作為,基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自應處於補充之檢測方式甚明。則本件原告配合呼氣酒測程序,既如前述已檢測得出呼氣酒測值
0.17mg/l之事實,而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有肇事者,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等情,警員自不得要求原告以抽血方式取代呼氣檢測,原告亦不得於配合呼氣後再要求抽血複檢確認,核屬至明。是原告主張:酒測時不瞭解可以抽血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事故調查卷宗及酒測採證光碟為證,本院亦調取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因緊張,所以在等待時吃了四顆檳榔,不瞭解檳榔含有酒精成分而認栽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故後另行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檳榔而使酒測之結果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辯稱:伊認為車禍與飲酒沒有關係,伊精神很好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固經警以儀器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車禍發生前之106年3月23日20時許,有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酒情事。惟以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客觀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已達法所嚴禁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行為,並非無疑。參之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就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當時車速、天候與視線等狀況,詳為陳述;且依卷附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亦未見被告有何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堪認被告在本件車禍當時,並無因酒精造成意識模糊、駕駛操控力下降之情事,自難謂此次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而應繩以被告相關刑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乙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06年4月12日106年度偵字第10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17mg/l,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檢察官顯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並非認定原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遑論原告是否涉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事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權責,並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之拘束。準此,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殊不得以原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認定原告未有酒後駕車而肇事違規之事實。
⑸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言指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嫌為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自難謂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飲酒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逕予否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須駕駛人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得予以裁罰,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則明定駕駛人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負擔刑責;二者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至原處分中關於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合此說明。)。是原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以此為理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又被告所為裁罰如原處分,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