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或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許,連續在其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二之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編號第四A○六○○一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㈠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屢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㈡非法施用毒品之期間;㈢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生直接之妨害;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