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漫稱案發當日,上訴人因有要事待辦,未察覺所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疏未注意下車察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上訴人既非故意犯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且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宥恕,原判決未予調查斟酌,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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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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