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浚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22號、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浚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片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翁浚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上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藏置夾克內,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店長 魏凌峰 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至3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巷○號2樓,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擅自進入上址屋內,趁住戶 李宣儀 在房間內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宣儀男友 陳俊儀 所有、放置於書桌抽屜內有現金約600元之存錢筒
1個,得手後將存錢筒藏置於上衣逃逸。嗣陳俊儀及李宣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凌峰、陳俊儀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翁浚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54
22號卷【下稱105偵5422卷】第8至9、26至27頁、105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下稱105偵5763卷】第5至6、7至8頁)。
㈡告訴人魏凌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5偵5763卷第3至4頁)。
㈢告訴人陳俊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偵5422卷第4至5、6至7頁)。
㈣警員105年5月9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05偵5763卷第2、13、17至19頁)。
㈢警員105年4月24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10
5偵5422卷第10至1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浚翔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侵入告訴人陳俊儀住宅竊取財物,顯見自制力及法制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魏凌峰店內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約100元)及告訴人陳俊儀所有存錢筒內之零錢約6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俊儀所有存錢筒1個,因本身價值低微,復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取出零錢後,已丟棄至資源回收車等語(見105偵5422卷第9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