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浩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列:110年度毒聲字第938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5頁),因上開塑膠軟管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
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71、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3年內之111年8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吧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1日2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執行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其機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軟管1個(內含殘渣無法磅秤),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軟管、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尿液檢體編號:16042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110年度毒偵字第3071、30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內含毒品殘渣無法離析之吸食軟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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