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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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而於94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並於95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悛悔,於97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途經由甲○○所經營之「竑翌磁磚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見該公司似無人在場,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前開公司落地窗後,未經他人同意進入該公司內(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徒手搬運甲○○所有之鋁門
3片(共重約1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至屋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適為警經過發現盤查,而當場查獲,扣得上揭鋁門3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05號卷第36、4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660號卷第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660號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丙○○2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時,均係跨越被害人甲○○所經營之「竑翌磁磚有限公司」落地窗進入該公司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乙○○、丙○○2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而於94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並於95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考,被告乙○○、丙○○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為圖變賣獲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均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鋁門3片,係被告乙○○、丙○○竊盜所得之物,為被害人甲○○所有,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660號卷第11頁),已詳述如前,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